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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与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文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55号 原告魏东,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缑旭(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55号
原告魏东,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缑旭(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英,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董文豹,男,5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东与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公司)、董文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董文豹、被告迪士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委托代理人孙保红、缑旭、被告董文豹、被告迪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21时30分张某某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山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焦作市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4日转院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8日出院;2013年11月23日,原告又再次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据查,张某某系被告董文豹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70.29元、误工费995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护理费17382.8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元。
被告迪士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董文豹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来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愿意就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合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过高部分或者没有证据支持的数额请法庭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为城镇居民,各赔偿项目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信息及司机的基本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住院病一套,人民医院病历两套及诊断证明书三张、出院证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共住院治疗12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6.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6070.29元;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8.东环路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损失情况;9.被扶养人魏姜辰浩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0.售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董文豹。
被告董文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迪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迪士公司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于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处理程序的规定在有人伤的情况下不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我公司在三责险内不应按全部比例赔偿。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原告的诊断结果均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疾病,原告所举的医疗费单据中,这个医疗费含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这部分费用请法庭予以酌减。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6张无异议,但是请法庭在计算医疗费的时候,请按10%核减。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误工证明,原告应当提供他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和工资减少的情况。对证据9不能证明魏某某是原告的儿子,应提供出生证明。
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10,三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因其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医疗费中应予以核减的具体项目和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其详细说明了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魏东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21时30分张某某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山阳勤务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东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需住院诊断治疗。出院主要诊断结果:左胫骨平台骨折,其他诊断结果: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8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其他诊断:左膝关节积液,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出院诊断结果: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时随珍;3.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其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诊断结果:1.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手术后;2.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书中显示处理意见为:其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建议适当的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897.94元,住院医疗费共计33172.35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魏东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董文豹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某系被告董文豹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迪士出租公司系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
另查明,原告魏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2天)、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124天)住院治疗。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时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理由正当,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被告董文豹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文豹和被告迪士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070.29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7382.87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误工费9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1264.0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857.8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95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东医疗费26070.29元、营养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13524.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79元;
四、被告董文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五、驳回原告魏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被告董文豹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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