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32号 原告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中路二号院东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增,经理。 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董事长。 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号1号楼512-513号。 负责人何伟良,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建集团)和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建集团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法增,被告杭建集团、被告杭建集团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诉称,一、原、被告2005年元月16日签订《杭州建工太极景润花园分包合同》安装B区2#、3#两幢高层楼内FGC五防轻质隔墙板工程。为了确保工作顺利进行,合同第六项约定:(1)每月十日至十五日按当月实完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价款。(2)主体竣工验收完毕两个月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同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合同质保期。合同约定安装单价58元/平方米,总价款432669.56元。除去原告在被告处取民工工资91500元。被告扣除原告70000元工程价款,偿还原告借焦作市中纬测绘有限公司的垫资款。被告扣除原告16800元工程价款,偿还原告借焦作市中纬测绘有限公司7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被告与原告约定借垫资款月息贰分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释(2004)14号》等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254369.56元。二、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到现在被告也未支付拖欠原告254369.56元的工程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被告拖欠原告254369.56元的工程价款从2006年元月18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给原告利息,直到被告还清欠原告254369.56元工程价款及该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止。三、因被告放错线,没有留粉刷层和图纸变更等原因,被告叫原告找人把安装好的FGC五防轻质隔墙板,费好大的劲再拆除掉,再把用来固定隔墙板的高标号水泥在楼板上铲除掉,把拆除下的废隔墙板和废料从楼上运到楼下,集中成大堆,装车外运出去,在实施这项工程当中,原告没有加1分钱利润,实付工人工资及运费价款是15196.40元,该款被告至今也没有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被告应付给原告拆除及外运工程价款15196.40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之规定,从2005年4月15日起,被告欠原告15196.40元的工程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给原告利息,直到被告还清原告15196.40元的工程价款和该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止。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应该在原告工程价款中扣除16800元,还原告借7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被告应该把扣除原告16800元的工程价款重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被告欠原告16800元的工程价款从2005年2月24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借垫资款月息贰分整)计算付给原告利息,直到被告付清原告16800元的工程价款及该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止。五、因被告支付不了原告干好的工程价款,这时被告就帮助并担保叫原告于2005年3月19日去找张保同借100000元垫资款,原告当时就根本不认识张保同,被告和张保同给原告约定借款月息壹分捌厘整,该款一直都在被告手中掌握,此款必须叫太极景润花园B区2#、3#两幢高层楼内安装FGC五防轻质隔墙板使用,因被告违反合同上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释(2004)14号》等条款之规定,被告应从2005年3月19日起,按被告、张保同、原告三家约定月息壹分捌厘整,支付给原告借10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直到被告付完该垫资款的利息为止。六、因被告违反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使原告不能及时归还借的垫资款(当时借垫资款约定月息贰分整),致使原告在借垫资款的利息上受到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释(2001)14号》规定,被告应从2004午12月6日起付给我原告借的10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直到被告还完借该垫资款的利息为止。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从2005年5月7日起付给原告借61942.70元垫资款的利息,(注:当时约定该垫资款4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整,21942.70元月息壹分整),直到付完该垫资款的利息为止。八、因被告违反合同上的约定,一直拖欠原告工程价款不给,原告无奈起诉到山阳区法院,讨要拖欠的工程价款及损失,所以此案全部的诉讼费完全由被告一方承担。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在太极景润花园B区2#、3#两幢高层楼内,安装FGC五防轻质隔墙板工程价款254369.56元;二、被告从2006年元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原告254369.56元工程价款的利息,直到被告付清欠原告254369.56元工程价款及该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止;三、被告付给原告在太极景润花园B区2#、3#两幢高层楼内拆除FGC五防轻质隔墙板的拆除费、清运费、装车费、外运费等工程价款15196.40元,并从2005年4月l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价款利息,直到被告付清原告15196.40元工程价款及该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止;四、判决被告返还在原告工程价款中扣除16800元还借焦作市中纬测绘有限公司7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并从2005年2月24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借垫资款(月息贰分整)付给扣原告16800元工程价款的利息,直到被告付清扣原告16800元的工程价款及16800元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止;五、被告从2005年3月19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垫资款《月息壹分捌厘整》,付给原告借10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直到被告付完借该垫资款的全部利息为止;六、被告从2004年12月6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借垫资款《月息贰分整》,付给原告借10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直到被告付完原告借100000元垫资款的全部利息为止;七、被告从2005年5月7日起付给原告借61942.70元垫资款的利息(40000元借款月息壹分伍厘整,21942.70元借款月息壹分整的利息),直到被告付清61942.70元的垫资款的利息为止;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杭建集团及被告杭建集团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公审完是2005年、2006年,公审完之后没有再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建工太极花园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没有债务纠纷;3、原告的所谓的向第三人的借款并主张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法释2004(14)号第6条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向解放区法院起诉;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解放区法院,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张保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向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要过款。后来向山阳区法院起诉过,起诉后因为没有缴纳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的。3、原告陈述,需要说明当时山阳区法院执行局郭局长和赵涛开车去的,替我要的款。因为要执行张保同的款,我欠张保同的钱,去找过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要过款。4、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工程安装单价是58元/平方米。5、2#、3#楼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安装的轻质隔墙板为6700平方米。6、杭州建工集团郑州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关于刘法增班组拆除及二次改装的证明,其中拆除759.82平方米,又安装759.82平方米,证明该工程的拆除安装情况。7、原告从焦作市中纬测绘有限公司处借垫资款7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该款用于工。;8、原告从张保同处借100000元垫资款的借条两份,其中一个是40000元,另一个是60000元,证明该款用于工程。9、原告从刘小新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该款用于工程,被告应该支付这些借款的利息。10、黄彦培于2005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彦培协助原告从张保同处借的100000元垫资款,由被告掌握,这些款只能用于工程。11、原告从栗留成处借款的是61942.70元所出具的欠条,证明该款用于太极景润工程,与诉讼请求第七项有关联,被告应该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12、焦作康星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公司购买建材款的事实,共327平方。13、交警支队开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办理车辆通行证事宜所盖得章是第六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14、安装工期保证书一份,证明该保证书上的章也是第六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15、杭州建工集团郑州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向原告发的函,证明函上盖得也是技术专用章。16、王秋成证明两份,证明拆除和二次安装共花费的15196.40元。17、王洪毕证明一份,(该人现在已死亡),证明拆除后又安装的隔墙板是759.82平方米。18、太极景润施工竞标方案一份,证明对外安装价格不得低于58元每平方。19、申请证人王秋成出庭作证,证明拆除隔墙板数量和二次安装隔墙板的数量及所产生的费用。 二被告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异议,原告撤诉视为未起诉,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原告的陈述的按照撤诉处理的裁定认为均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对证据4,对分包合同无异议,对补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我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以郑州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章,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当是签订合同的时候不知道黄彦培是谁,应该以郭建梁的名义签字;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6其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个人出具的证明,应该以工程图纸为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7,只是原告向第三方借款的担保,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的借款中扣除第三方的借款;对证据8、9、1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借款出具的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向上述人员借款,即使借款了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只是原告对于黄彦培个人的行为,与本案的被告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的只是原告在康星公司购置隔墙板,隔墙板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不能证明;对证据13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15真实性皆有异议,上面的技术专用章模糊不清,工期保证书和函都与工程造价无关,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对证据16、17真实性有异议,工程变更应该以施工图纸为准;对证据1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竞标方案的时间是2005年1月18日,合同时间是2005年1月16日,这也说明了原告补充协议单价增加9元的虚假性,很明显竞标方案是原告为了补充协议后做的;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清楚的记得老板干活的数量,打工仔不应该记得这么清楚,不能证明其拆除的工作量。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共同举证:1、(2006)解民初字第951号、(2009)山民初字第194号、(2013)山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问题的批复;3、海商法第267条;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两次撤诉均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驳回起诉也不能引起原告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其是因为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起诉。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过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原告个人陈述,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4、5、6、12、13、14、15、18,被告虽有异议,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17王洪毕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6及王秋成证人证言因系孤立证言,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不具备证据属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16日,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杭建集团河南分公司(当时称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第六项目部(甲方)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杭州建工太极景润花园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承建的B区2#3#楼FGC轻质隔墙板由乙方带料安装。第五条约定:承包单价为49元/平方米。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每月十至十五日按当月实完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2、主体竣工验收完毕两个月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质保期。2005年3月18日,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双方签订《建筑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补充:甲方同意在原合同定的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甲方再给乙方增加9元。合同签订后,因图纸变更需要对合同变更中的轻质隔墙拆除后进行二次安装,经被告杭建集团河南分公司项目部黄彦培与原告结算二次安装工程量总计为:759.82平方米。2006年1月18日,被告河南分公司项目部郭建成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太极景润花园2#3#楼轻质隔墙结算数量为陆仟柒佰平方,开具贰万元发票。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54369.56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6年7月25日,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开会研究决定公司予以解散,成立清算小组,但未办理注销登记。2006年3月,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变更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清算小组曾于2006年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6年7月24日撤回起诉。原告清算小组又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18日,因原告清算小组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清算小组又于2011年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山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清算小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隔墙板的拆除费、清运费、装车费及外运费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根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254369.56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原告焦作市国铭物资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承担4925元,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梁小云 审判员 孙慧芳 二O一四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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