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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克连因与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65号 原告徐克连,男,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纬五路3号东江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贺新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65号

原告徐克连,男,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纬五路3号东江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贺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海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克连因与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村三街通园小区室外管网、土建配套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原告于2009年元月5日施工结束,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直到2009年8月份才完成签字结算。经结算应付工程款338866.88元。另外还应支付原告方材料差价款153117.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尚欠133866.88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多次电话联系,叶本根手机号码已换,找不到他本人。原告先后五次同大别山建安公司负责人通报此事,并于2012年9月同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新华当面商讨此事,何表示公司也多方联系,找不到叶本根。目前导致原告负债累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为133866.88元、材料差价款153117.07元,两项共计286983.95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意承建焦作市通园小区1号、2号高层住宅楼工程,从2008年开始与开发商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有关事项,因意见不一,直到2009年下半年协商一致,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该园区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的过程中,又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该园区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这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均不涉及该园区的室外管网、土建配套工程。本案涉及人员叶本根认识被告相关领导,和本案的开发商也比较熟悉,因此,比较了解本案工程的相关情况。在洽谈承接工程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把刻好的被告项目部印章于2008年5月28日交给叶本根,让其转交给几天后就要到任的项目经理。之后,由于被告和开发商就承包工程事宜产生了较大分歧,直到2009年9月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的项目经理一年后才正式到任。叶本根就是在这期间利用所掌握的被告项目部印章擅自同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本案项目的外管网工程,并在被告进场施工前就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工作。二、鉴于上述情况,本案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叶本根同开发商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使用的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公章是项目部印章,既不是公司合同章,又不是公司行政章,并且被告未给叶本根任何授权,故该合同对被告无任何效力。并且对该合同的签订原告也应负重要责任。2、在被告尚未签订施工合同和进场施工前,叶本根就同开发商已签订了合同,并完成了合同的约定施工内容。且该施工内容也不属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3、关于上述园区室外管网施工的工程款都是叶本根直接从开发商那里要到的,这些款项都发给了谁,是如何发放的,被告均不知情。4、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已领取到20.5万元工程款,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工程款,上述20.5万元工程款是从哪里领取的,如今就应继续到哪里去讨要余额。5、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直到2009年8月份才完成工程签字结算”,但此时被告同开发商还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进场施工,因此,原告同谁完成的签字结算,就应继续向谁讨要工程款。6、叶本根既不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被告的一般工作人员,和被告没有任何组织隶属关系。7、原告第一次起诉状是两个被告,今天又只起诉被告一家,而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本案被告同原告之间从未直接发生过法律层面上的关系和接触,被告也不是本案工程的直接当事人,故仅有被告和原告在一起争论问题,无法得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三、原告提出的已领取工程款20.5万元尚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项目已付款的依据。任何工程项目的已付款都是通过施工的甲乙双方财务对账确定的,原告提出的已付款仅是单方面提供的,无法通过双方质证,故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尚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四、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材料差价和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1、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包工程施工的事实以及合同内容,双方针对恩村三街通园小区室外管网以及土建配套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约定了承包内容、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等内容,原告方依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并且完成了工程施工;2、工程结算书两份,证明应支付工程款338866.88元的事实;3、付款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尚欠余款133866.88元;4、郭建国、周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印章给付了叶本根,叶本根取得印章的来源是合法的,当时原告徐克连及其他人也在场,所以签订合同是代表了本案被告的行为,叶本根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四,1、材料差价款明细表,2、焦作标准造价信息,3、工程项目图纸,4、工程预算书一份,上述共同证明根据造价信息标准和施工图纸,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材料差价款153117.07元的事实;该预算工程造价是560507.92元,给原告实际结算的是33万多元,材料差价款就是从这个差价得出来的;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从何得来不清楚。对证据三,1、对工程承包协议系原告与叶本根之间签订,被告不知情;2、系原告与叶本根之间签订的,被告不知情;3、系原告与叶本根之间的事情,被告不知情;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印章转交给叶本根是事实,但是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把项目部印章交给了叶本根,让叶本根转交给到任的项目经理。对证据四,均系原告与叶本根之间约定,被告不知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园小区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通园小区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室外管网以及土建配套工程建设;2、公司公章清样、合同专用章清样、公司项目部印章清样各一份,证明我们公司真正的合同专用章、行政印章、项目部专用章的清样。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1、原告施工的项目范围不是1号楼、2号楼,而是室外的污水管网、土建配套、室外化粪池项目,不能以此合同对抗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被告提供的合同不全,另外也未提供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是被告隐瞒了所施工的项目的范围;2、该两份合同上没有落款日期,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观点有异议,叶本根的章来源合法,至于其他系被告单方面陈述,且不属实,对外不产生任何效力;法律上并没有明确限定签订合同之时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无论是加盖合同章还是项目部的章,对外均有效,项目部的章对外也能代表单位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证明,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1-3及证据四,虽被告不知情,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日,原告徐克连(乙方)与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焦作市通园小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代表人叶本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恩村三街南水北调安置小区;承包内容为室外管网及土建配套工程;施工工期:根据甲方要求分阶段开工,以甲方及监理开工令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以据实结算为准;结算依据及工程造价:施工图纸经审核并经甲方及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后,土建按河南2002年定额,安装按2003年定额,材料以焦作市信息指导价同期进行调整,其他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付款方式及拨款约定:单项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乙方向甲方交纳总造价的(扣除材差及税金)10%管理费(包括甲方同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浮点在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月10日,原告徐克连与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通园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通园小区项目部)对焦作市通园小区室外管网制作了工程预(概)算,反映工程造价数额为560507.92元,其中税金为18498.77元。2009年8月1日,原告徐克连与通园小区项目部及建设单位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的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中,反映对焦作市通园小区室外工程小区污水主管网(波纹管)工程造价数额为283351.51元,并注明波纹管价格另协商;对焦作市通园小区室外工程小区化粪池进行工程造价,数额为55515.37元,工程款数额共计338866.88元。2009年1月10日焦作市通园小区室外管网工程造价中波纹管材料价款为245991.01元,2009年8月1日焦作市通园小区室外工程小区污水主管网(波纹管)工程造价中波纹管材料价款72668.09元,该两项工程造价中波纹管材料差价为173322.92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12189.8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05000元,剩余工程款133866.88元、材料差价173322.92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徐克连与被告通园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徐克连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通园小区项目部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鉴于通园小区项目部为被告下属单位,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徐克连要求的工程款133866.88元及材料差价153117.07元及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根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徐克连应向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总造价的(扣除材差及税金)10%管理费,即(512189.804-173322.924-18498.77)*10%为34057.40元,扣除该管理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273132.40元,其中工程款为120015.33元,材料差价为153117.07元。根据《中华人根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克连工程款120015.33元、材料差价153117.07元,共计273132.40元;

二、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克连上述款项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由被告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98元,原告徐克连承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O一四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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