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白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酒后窜至武陟县龙泉办北贾村司某甲家,白某某在门外等待,王某某与冯某某二人跳到司某甲院内,准备盗窃司某甲家的牧羊犬时,被回家的司某甲夫妻发现,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不认为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王某某、白某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经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北贾村被害人司某甲家,白某某在门外等待,王某某与冯某某二人翻墙进入司某甲家,准备将司某甲家的牧羊犬盗走时被发现,三人为逃避司某甲的抓捕,对司某甲实施暴力并进行殴打,后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18日晚上,我和王某某、白某某三个人步行到小堆家,王某某敲了敲门,没人答应,王某某就说“咱跳他家,看狗在家没有,要是在家咱就给他弄走。”说完王某某跳到小堆家,我跟着也跳进小堆家,在院里转了转没有发现牧羊犬,王某某先跳墙出去,我正准备翻墙时,小堆家大门开开有人进来,看见我就吆喝抓贼,我赶紧从大门口往外跑,到门口就被人拽着摁翻到地上,我当时推了那个人两下,就被那个人咬住脸,我没敢再动。有个妇女在那一直喊抓贼,附近听见动静又来了好几个人,这时王某某和白某某拐回来和摁翻我的那个人麻架,门口出来的人也去和王某某、白某某麻架,我趁有人拽摁翻我的那个人时,趁机起来就赶紧跑了。 2、被害人司某甲的陈述,2013年3月18日晚上八点多,我和俺媳妇张某某带孩子洗澡回来,艳芹拿钥匙把大门开开,刚开开门我看见俺家的院里有两个男的,他们看见我们就想跑,我赶紧上前去拽他们,这中间我已经被他们俩推到大门外面,到大门外面我把一个男的按在地上,这时候又过来一个男的,他和另外一个男的就开始动手打我,俺家的人就开始吆喝,没一会村里来了好多人。我的鼻子烂了,右手大拇指烂了,牙也疼。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8日晚上八点多,我和俺丈夫司某甲带孩子洗澡回来,我拿钥匙把大门开开,刚开开大门底的灯,我看见俺家的院里有两个男的,他们看见我们就想跑,他们冲到大门口,二堆上前就拽住一个,他们打中间就到大门外面,到大门外面又来一个人,他们三个人就打起二堆,我赶紧吆喝,喊俺村的人,门口人一来,有两个人就跑了,二堆拽住一个,后来我们就报案了,这个男的被你们派出所的民警给带来了。 4、证人司某乙的证言,2012年夏天,王某某给我了一条牧羊犬,是个小狗娃,我请王某某吃了顿饭。快到阴历春节时,我以400元的价钱将狗卖给了司某甲,把狗卖给司某甲的事王某某知道。 5、证人司某丙的证言,我家和司某甲家是对门,2013年3月18日20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喊抓贼哩,我听见后就赶紧出来,到俺的大门口时我把俺家大门口的灯开开了。然后看见司某甲在他家门口西边,司某甲在地上按着一个人,还有两个人在上面和司某甲打架,他们朝司某甲身上乱打,都是拳头巴掌乱打,司某甲媳妇也在那拦,他们打司某甲时俺村的人也到了几个,这样有两个人就跑了,司某甲按在地上那个没有跑,后来听司某甲说这个人进他家偷东西,他们回家发现这个人和另外一个人在他家的院里,这两个人想跑,后来被司某甲拽住一个,没一会你们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这个人带走了。 6、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18日晚上,我们走到司某甲家门口,见司某甲家大门锁着,我敲了敲门,没有人应答,这我就给白某某、冯某某说:“他家没人,咱进去,干脆把那条牧羊犬给他偷走。”说罢我绕到司某甲家宅基西侧,踩着地上堆放的木头翻墙跳进院里,冯某某随后也从这里翻墙跳进院里,跳进院后,我看见大门西边有条黑狗,就顺手去拽,发现不是牧羊犬就松开了,我从二堆家出来往西走,听见有人吆喝抓贼,我就和白某某又返回司某甲家门口,我到跟前见冯某某已经被司某甲夫妻俩用手拽住、拖住脱不了身,已麻架到大门口了,我和白某某与司某甲夫妻俩麻架,想让冯某某赶紧脱身跑掉,这我们麻架中间,司某甲门口的邻居出来好多人,把我们都围住了,他们也乱打我们三个,后司某甲把我拽住我没跑掉。我和白某某又返回救冯某某时,司某甲和冯某某乱打都倒在地上。 7、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我和王某某、冯某某一块到那一家以后,王某某和冯某某从那一家西边的空院踩着木头跳到人家院里,我在外边没跳,他们让我在外边等他们,我就自己往西走,迎面有夫妻俩骑车过去,没几分钟我就听见有人喊抓贼,我估计是王某某和冯某某被人逮住了,就赶紧拐回去,看见冯某某被人摁翻在地上,我去跟前把那个人拽开,冯某某趁机往东跑,我被那个人拽住胳膊,这时又过来四、五个人去打王某某,王某某和那几个人麻架,具体怎么麻架的我没看清,打了一会,那几个人拐过身来我跟前,把我跺翻到地上,我怕他们再打我,蹭开人就赶紧往西跑了。 8、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9、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31日向嘉应观派出所提供同案犯白某某的藏匿地点,协助将其抓获。有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投案证明、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冯某某辩称不是抢劫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计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