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无号牌“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嘉应观乡总干渠桥西侧河堤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常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常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道路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有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