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2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柳花,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柳花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李柳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柳花利用担任武陟县发改委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自己手中保管的20万元公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柳花分两次将所挪用的20万元公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秦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武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武陟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武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折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的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存款凭条与取款凭条、收取成本预审费的文件、借条、被告人李柳花书写的自首材料、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柳花到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自首。有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柳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柳花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柳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柳花在案发前主动将公款退还于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柳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柳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