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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0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0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村裴某某家,趁被害人裴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裴某某家上房屋西里间床头桌柜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计1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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