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杨惠敏、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被害人赵某某家换面条,趁赵某某家人不备,进入北屋小卖部将北屋大衣柜内放置的10000元现金盗走。后将部分赃款购买摩托车一辆、音响一套、电视机一台。案发后,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武陟县大虹桥乡寺王庄村被害人宋某甲家串门,趁宋某甲不备,将其沙发上放的裤子口袋内的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武陟县寺王庄村被害人李某乙家,趁李某乙家中无人,将其家北屋大衣柜内放置的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武陟县北郭乡北郭西村被害人雒某某家,趁雒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南屋客厅低组合柜上放置的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雒某某的陈述、李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武陟县寺王庄村被害人荆某某家,趁荆某某家中无人,将其家北屋大衣柜内放的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武陟县寺王庄村被害人宋某乙家,趁宋某乙家中无人,将其家北屋卧室电脑桌抽屉内放的6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和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两次窜至武陟县寺王庄村被害人李某丙家,趁李某丙家中无人,将其家卧室床褥下面和卧室挎包内放的现金盗走,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武陟县寺王庄村被害人宋某丙家,趁宋某丙家中无人,将其家东屋大衣柜内放的一对黄金耳环盗走。经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78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九次,盗窃财物共计13434元。 综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盗现金未追回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