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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拥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拥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拥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拥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拥军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到郑州一小区购买“黄皮”,后被告人李拥军以每0.1克黄皮1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卖予李某0.3克毒品,从中牟利。2013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拥军在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其开办的“喜多多”婚庆店门前,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黄皮0.2克。2013年12月8日17时许,王某某携带从郑州购买的“黄皮”送到李拥军的“喜多多”婚庆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黄皮”4.2克,“底料”25.7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所查获的“黄皮”中含海洛因成分,“底料”中含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拥军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报告书、抓获李拥军的现场录像光盘、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南监狱犯罪档案材料、被告人李拥军服刑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拥军为牟取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拥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买毒品主要用来吸食,不应属于情节严重,不应适用三年以上刑期。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拥军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到郑州一小区购买海洛因(俗称黄皮),后李拥军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卖予李某0.3克海洛因。2013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拥军在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其开办的“喜多多”婚庆店门前,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0.2克海洛因。2013年12月8日17时许,王某某携带从郑州购买的海洛因送到李拥军的“喜多多”婚庆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海洛因4.2克,“底料”25.7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底料”中含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拥军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拥军的供述,今年八月份,我主动找王某某,开始从王某某手里买黄皮,从11月份到12月份我分四次从王某某那里买了十二克黄皮,每克给王某某1000元,第一次二克,第二次三克,第三次三克,第四次四克,我卖过后自己吸了一些,还有一些我卖给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三人,我卖给别人的黄皮掺了底料,每0.1克中只有0.05克的“黄皮”,等于成本只有50元,所以我每0.1克卖100元钱,就能挣50元钱。前三次我都是和王某某一起去郑州买的,第四次是他一个人去买的。第四次是被你们抓的那天中午李某某买了一份掺有底料的黄皮,我手边的“黄皮”不多了,上午10点多我就给王某某给我提供的邮政储蓄账号打了3800元钱,加上王某某欠我的200元钱,刚好4000元钱,我让王某某给我捎4个“黄皮”。下午五点多,王某某带着买来的“黄皮”到俺家“喜多多”婚庆公司找到我,给我带了4个“黄皮”,17个底料。王某某刚把东西放到我的床上,你们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我总共卖给李某四次“黄皮”,前三次都是李某开车到我的婚庆用品店,每次王利军买100元,加上底料是0.1克,最后一次是就是你们抓我的中午,卖给李某某了0.2克“黄皮”。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从今年八、九月份开始,我和李拥军一起到郑州帮李拥军买过三次毒品“黄皮”。第一次买2克,第二次和第三次各3克,后我又自己去郑州帮李拥军购买4克的“黄皮”,四次总共12克“黄皮”。
3、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别名李某某,2012年农历10月份到2013年12月,这段时间我吸的黄皮都是从李拥军手里买的,每次都是买半个或一个,每次都是买0.1克或0.2克。我有时去他在西陶镇的“喜多多”婚庆用品店里面,有时在我们村里,有时在我们村周围的路上想他买“黄皮”。2013年12月8日上午十点多钟,我给李拥军打电话说:“你给我弄200块钱的货”。这李拥军就让我去西陶大街东头他开的婚庆店找他。随后我就开我的面包车去找李拥军,到那以后,我见李拥军在他的“喜多多婚庆用品”店门前他的面包车里躺。这我拍了拍他的车门,他把车门给我开了个小缝。这我从车门缝递给李拥军200块钱,又给他说:“给我弄200块钱的货”。他说:“你等一会,我去给你拿”。大约十几分钟后,李拥军开车过来了。到我跟前后,递给我一个纸包。这我知道这里面装的就是我要的黄皮。我拿到黄皮以后,分三次都吸完了。
4、搜查笔录及称重笔录,证明抓获李拥军时在其开办的“喜多多”婚庆用品店内所查及对所搜查出的疑是毒品的承重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对搜查出的疑是毒品的扣押情况
6、鉴定结论报告书,证明毒品鉴定情况。
7、抓获李拥军的现场录像光盘,证明抓获及搜查情况。
8、抓获证明,证明抓获李拥军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拥军的基本情况。
10、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南监狱犯罪档案材料、被告人李拥军服刑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拥军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拥军为牟取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拥军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拥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拥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拥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本案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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