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6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洋,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监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王红专、被告人李中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中洋伙同牛某某(已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金杯”牌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大虹桥乡东刘村,将被害人郭某甲、徐某某、田某某三家门前晒放的500公斤牛膝盗走。盗窃后牛某某分给李中洋300元。经鉴定,牛膝的价格为13元/公斤,被盗物品价值6500元。 2、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中洋伙同牛某某(已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金杯”牌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大虹桥乡南古村,将南古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前堆放的1000斤鲜地黄盗走。盗窃后牛某某分给李中洋300元。经鉴定,鲜地黄的价格为1.8元/公斤,被盗物品价值900元。 3、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中洋伙同牛某某(已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金杯”牌大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大虹桥乡南古村,将南古村被害人党某某的100斤鲜地黄盗走。经鉴定,鲜地黄的价格为1.8元/公斤,被盗物品价值90元。 综上,被告人李中洋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7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徐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中洋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中洋已缴纳。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中洋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中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中洋在犯盗窃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本案之漏罪,应对本案犯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判处的刑罚按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中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