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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振玉与魏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42号 原告任振玉,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攀,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振玉与被告魏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42号
原告任振玉,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攀,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振玉与被告魏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战堂,被告魏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振玉诉称,2013年11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本田”牌弯梁二轮摩托车,沿老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詹店镇计生办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詹店卫生院治疗,当天晚上12时17分转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三踝开放性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住院9天,之后又转到詹店镇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355.17元;2、伤残待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67983.37元。
被告魏攀辩称,我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合理。医药费有异议,伤残鉴定需完全康复后再鉴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任振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焦作市第二人民院住院病历14页,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3、詹店镇卫生院病历12页,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4、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8975.17元;5、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和检查的花费;6、原告户口本及原告父母户口本,证明被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7、溜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姊妹两个。
被告魏攀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对事故认定不认同,当时事故已经协商好走开,是事后报警,认定书上说我逃逸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交警队也没有现场图片。2、第二组证据有造假嫌疑,我这儿也有一份原告在焦作市二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3、对第三组证据,需要原告出具詹店镇卫生院的病历单和药方。4、5因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故对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检查费不认可。6、7无异议。
被告魏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2、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我和我妻子二人去看病的事实。3、焦作二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医药费造假。4、证人魏高太的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后走开,被告并未逃逸。
原告任振玉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照片证明不了证据指向。2、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系。3、我在詹店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丢了,去焦作二院补的,我怀疑被告证据取得手段,且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初入不大。4、证人没在事故发生现场,也不知道协商结果,没有意义。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认定结论,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证据2、3、4、5,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证据指向,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入不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不在事故现场,事后路过,故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本田”牌弯梁二轮摩托车,沿老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詹店镇计生办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三踝开放性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8321.97元,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到詹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507.7元,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于2013年12月23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费用145.5元。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7月24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任振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父亲任留战(1952年9月11日出生)、母亲李谦玉(1951年7月15日出生)、长子仁某甲(1999年9月2日出生)、次子任某乙(1999年9月2日出生)、三子任某丙(2000年11月25日出生)、长女任梦歌(1996年11月3日出生)、次女任某丁(1998年1月27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任振玉姊妹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魏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魏攀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975.1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4760.12元,护理费418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3969.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振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969.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魏攀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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