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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强与张明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冯国强,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亮,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冯国强,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亮,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16楼。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国强与被告张明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驾驶豫HD6125号车沿104省道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西大原村路段时与被告李学平驾驶的豫AM6207/豫AK718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学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学平驾驶的豫AM6207/豫AK718挂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7.77元、误工费3701.75元、护理费706元,共计1068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学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朱雪原亲属已于2013年7月1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向朱雪原亲属赔偿16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0000元,故原告要求误工费与护理费已超出我公司保险限额,不予赔偿;2、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赔偿;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应由其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由法庭审核后确定;4、对原告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创伤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李明亮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道理货物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焦作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张明亮的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处的投保情况;第三组: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武陟县二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的情况以及产生的费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这三个是复印件,无法与其真实性进行核对。对于事故认定书、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证明了在本次事故中我方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与商业险已全部用尽,因此不再承担原告的误工、护理的损失;对两张门诊发票有异议,没有病历相互佐证这些花费是用于治疗交通创伤的,因而对门诊发票不予认可,且其中发票中有个CT花费,没有CT的报告单。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证据:1、武陟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商业险已用尽的事实。2、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在我处只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张明亮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亮未答辩、出庭,也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其他当事人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证据中的两张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其余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15时许,李学平驾驶豫AM6207/豫AK71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西大原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HD6125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豫HD6125号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朱雪原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李学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天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7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花费6277.77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另查明,李学平驾驶的豫AM6207/豫AK718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张明亮,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已赔偿朱雪原亲属16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已用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学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学平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豫AM6207/豫AK718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张明亮,故李学平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张明亮赔偿。豫AM6207/豫AK71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伤残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已用尽,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由被告张明亮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421元/年÷365天×7×50%=425.9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且实际有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国强医疗费6277.77元;
二、被告张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国强误工费425.96元;
三、驳回原告冯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20元,被告张明亮承担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退还34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径付20元、2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时振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