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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刘连州,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原告刘连州与被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刘连州,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原告刘连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YD198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2013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龙某驾驶豫HGB111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武陟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宁郭镇大驾村路段处时,与我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HYD198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至豫HYD198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我理赔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HYD198车系原告所有。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卡、缴纳保险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3、事故责任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4、评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7192元。5、评估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为400元。6、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连州为豫HYD19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3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龙某驾驶豫HGB111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武陟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宁郭镇大驾村路段处时,与刘连州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HYD198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至两车损坏,龙某、刘连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豫HYD198小型轿车车损为1719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连州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适当,本院对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连州保险金491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