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87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2日在大封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年13周岁。自从有了孩子过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事务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离婚协议写好以后被告却不签字。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男孩赵某乙,现年13周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00年11月22日在大封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武陟县大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某甲在2012年9月19日申请调解离婚,因被告赵某甲不同意,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2013年3月18日原告又再一次到大封镇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3、婚生儿子赵某乙证明一份,以证明如果父母离婚,赵某乙愿意随父亲生活。同时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在外。4、原、被告及赵某乙的户口页一份。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5、原告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满2年。6、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满两年。 被告赵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确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2日在大封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春天离开被告家,至今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原告曾于2012年9月19日向武陟县大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现在济源富士康工作,月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春天离开被告家,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9月19日到武陟县大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至今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赵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孩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刘某甲应当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其标准为在婚生子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每年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400元(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算21600元/年×2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由原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在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54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