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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90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90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冬天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2012年6月11日生育男孩刘某丙,2013年9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不和,动不动就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公然辱骂原告母亲,且被告不关心照顾孩子,动不动就丢下孩子出走。201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竟纠结其娘家人来原告家闹事,其哥哥持刀将原告砍伤,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双方感情破裂,且丧失了再在一起的可能,原告时刻担心被告再采取什么过激的行为危及原告及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1、不同意离婚。2、小孩的抚养费我不支付,我等着回家抚养孩子。3、诉讼费我不拿。4、我跟原告吵架都是因为钱,因为我要出去赚钱。5、我没有不关心小孩,只要我在家,我都会照顾小孩。我回娘家,有时候住一个星期,都是我一个人在照顾小孩。6、我并没有骂原告母亲,我跟原告母亲说话一点没有带脏字。7、2014年4月10日下午傍晚,我下班回家,原告回家听他母亲说我骂她了,非要我给俺妈打电话,我不打,原告就追着我满大街打骂。原告父母非要原告开车把我送到我娘家,送到我娘家后,原告就丢下我不管了,自己走了。我哥哥听说后,2014年4月12日去朋友家喝过喜酒后我哥去原告家说这事,想问问咋回事。我哥一去原告就动手打我哥,我哥还手后,俩人就打起来了。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男孩刘某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件: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证明刘某丙2012年6月11日出生。3、刘某甲家庭户口本,证明刘某丙是刘某甲的孩子。户口本上没有刘某乙的名字,说明至今刘某乙不愿将户口迁到刘某甲家。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15时许,刘某乙的哥哥刘卫杰持刀将刘某甲砍伤。5、武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刘卫杰将刘某甲砍伤花费医疗费2336元,被告没有支付。6、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证人是原告叔伯娘娘。证明去年冬天,双方婚生子三四个月的时候,被告和她亲嫂傍晚的时候去俺家把门推开,直接把孩子给我丢下就走了,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7、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是原告叔伯婶婶。原、被告感情不和,婆媳关系不太好。我经常去原告家串门,被告经常回娘家,小孩还在吃奶的时候被告也经常回娘家串亲,把婚生子丢原告家。有一次发生矛盾,被告把原告裤子剪了。8、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证人是原告是一门口的街坊,证明被告有时不很懂事,不经常在门口见被告照顾小孩,都是见原告的母亲在看护孩子。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件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刘卫杰是出于自卫,并没有故意打原告。证据5,原告住院没有给被告说,也不让被告家人去,该证据不真实。证据6、7、8,没有把孩子丢下不管。孩子太小,被告骑电车带不了小孩,叫原告接送我,原告不管。我很少把孩子丢下不管不让吃奶。没有事我都是把孩子带走,除非特殊情况,也就偶尔一两次。而且每次我离开超不过一天。
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4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哥哥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证据6、7、8,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过程中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原告的表嫂刘莎莎介绍相识,2011年腊月十三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6月11日生育男孩刘某丙,2013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和其哥哥刘卫杰到原告家说事,双方发生矛盾,刘卫杰持刀将原告砍伤,武陟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武公(圪)行罚决字(2014)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卫杰进行行政处罚。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于被告离婚,经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