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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韩董庄乡宝得利防结块剂厂与焦作市西游记化工有限公司、河南西游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86号 原告原阳县韩董庄乡宝得利防结块剂厂,地址:原阳县韩董庄乡任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培侠,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西游记化工有限公司,地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86号
原告原阳县韩董庄乡宝得利防结块剂厂,地址:原阳县韩董庄乡任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培侠,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西游记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武陟县新洛路阳城西。
法定代表人:王利青,经理。
被告河南西游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武陟县新洛路阳城西。
法定代表人:王利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原阳县韩董庄乡宝得利防结块剂厂(以下简称宝得利厂)与被告焦作市西游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西游记公司)、河南西游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西游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得利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被告河南西游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得利厂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膏状防结剂59件×25千克/袋,粉状防结剂39件×25千克/袋,约定膏状防结剂单价8400元/吨,粉状防结剂2300元/吨,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答应1、2天后便将该款给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63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焦作西游记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西游记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收据上的章是被告焦作市西游记化工有限公司,现在被告公司名称是河南西游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西游记化工有限公司现在已经注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条据无异议,是我公司之前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我方认可。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时发现产品有问题,当时通知原告过来,原被告进行协商,通过协商被告不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让原告把这批货拉走,这个事就算结束了,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当时原告给被告打了一个条,被告没有收,现在原告以被告打的条据起诉被告,被告不应偿还这个钱,同时被告给原告打的仅仅是货款条,法律规定货款不能滋生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西游记实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32.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宝得利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焦作西游记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632.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收据的章是焦作西游记公司的章,现在被告公司名称是河南西游记实业公司,是我公司原来的章,对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条据是一个收据,并不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这批货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已经拉走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河南西游记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欠条,被告河南西游记实业公司无异议,故该证据能购证明其证明指向,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膏状防结剂59件×25千克/袋,粉状防结剂39件×25千克/袋,约定膏状防结剂单价8400元/吨,粉状防结剂2300元/吨,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货款共计14632.5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河南西游记实业公司陈述,被告焦作西游记公司现名称为河南西游记实业公司,且被告河南西游记实业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条据无异议,故被告河南西游记实业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宝得利防结块剂厂要求被告河南西游记有限公司归还货款共计146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西游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阳县韩董庄乡宝得利防结块剂厂货款14632.5元。
如被告河南西游记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5元,由被告河南西游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史小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向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