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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全旺与孙小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08号 原告孙全旺,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才安,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小菊,女,汉族,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大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08号
原告孙全旺,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才安,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小菊,女,汉族,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大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孙全旺与被告孙小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旺的委托代理人孙才安,被告孙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欠原告现金35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保证,该欠款保证在2014年5月25日前偿付完毕。可到期后被告违背自己的诺言,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以他人欠他款未付为由而不偿还给原告,无奈之下,诉之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欠款叁万伍仟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小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及归还时间有异议。2014年2月27日欠款以后,2014年4月29日孙小菊在杨大军处取走一万元,还给了原告,现在还欠原告2.5万元。本案事实是原告孙全旺与杨大军经营车辆,在2月27日结算后杨大军欠孙全旺3.5万元,为了保险期间让孙小菊给原告打了3.5万元条,杨大军给孙小菊打了3.5万元条。这欠款是孙小菊作为中间人打的欠条。给钱时原告应把她持杨大军打的条都还给杨大军。还过一万元后原告不给条,这样余款2.5万元才没有履行。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孙小菊是否归还给原告一万元。2、原告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5万元,杨大军欠被告3.5万元。2、孙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前的帐全部结清。
被告孙小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异议,但是陈述已归还一万元。
被告孙小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一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不是事实,证人与被告孙小菊是夫妻关系。被告代理人说钱是2014年4月30日送的,证人说是取钱当天送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且未亲自经手,与当事人陈述的还款时间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支持。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全旺曾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合伙经营车辆,后在2014年2月27日经结算,杨大军应付原告孙全旺欠款3.5万元,经协商让孙小菊作为中间人,由孙小菊给孙全旺打3.5万元欠条,杨大军给孙小菊打了3.5万元欠条。后双方发生矛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全旺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杨大军同意将杨大军所负债务3.5万元转移给被告孙小菊,本案原告孙全旺与被告孙小菊即成立了3.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孙小菊应当向原告孙全旺履行欠款3.5万元的归还义务。原告孙全旺起诉要求被告孙小菊归还欠款3.5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孙小菊陈述已还给原告孙全旺一万元,原告孙全旺予以否认,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应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400元不超出计算所得数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全旺欠款35000元;
二、被告孙小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全旺35000元的利息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68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