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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成与褚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82号 原告孙金成,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褚保庆,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孙金成与被告褚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孙金成、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82号
原告孙金成,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褚保庆,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孙金成与被告褚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孙金成、被告褚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一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款本金10000元,利息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给原告确实写有借条,但是当时不是我借他的钱,是当时他们给俺外甥齐小卫干活,工资没有要过来,想着照着我的脸,让我去问俺外甥要钱,我就想着没有什么事。然后就是我借原告钱,把他们四个人的工资给开了;结果就是这两年,我一直问俺外甥要,俺外甥一直没有给我。去年我也给俺外甥干过活,结果也没有给我钱,我和俺外甥关系弄僵之后,我也没有办法问他要钱了,然后我就给原告把这个情况说了说,原告就来这儿起诉了。总之,我的意见就是我不愿意还这个钱,应该由齐小卫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原告的1万元本金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金成壹万元整(10000)。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称借原告款是为了支付齐小卫欠原告和其他几个人的报酬,应当由齐小卫偿还,自己不应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00元,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款是为了支付齐小卫欠原告和其他几个人的报酬,应当由齐小卫偿还,是被告和案外人齐小卫之间的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保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成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47.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还62.5元,余款47.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时振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