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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08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雒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08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雒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的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动不动就大打出手,我总认为有一天会好起来,可是两年已经过去了还是没有任何改变。我看日子实在无法过下去,也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在这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于2012年正月被迫离家出走至今,鉴于上述情况,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没有任何挽救的余地,故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雒某某辩称,说我经常无事生非动不动就大打出手,说我有家庭暴力,让原告提出证据。2012年正月原告说被迫离家出走,让她说一下离家出走的原因。而且我认为婚后感情挺好,2012年正月原告自己走了,我一直找不到她,直到原告起诉我才知道她的下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武陟县中心社会法庭未调成案件移交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去社会法庭调解没调解成。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社会法庭的人没亮工作证,我也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国胜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从2008年开始给原告看病花有钱,后来原告离家出走,我借钱找她。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说借的30000元钱和我没有关系,所以一切责任我都不承担。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再婚后没有共同子女。原告于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于2012年正月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有余,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秀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