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80号 原告常竹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利娜,女,汉族。 原告刘蓓蕾,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利娜,女,汉族。 原告刘心语,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郝利娜,女,汉族。 原告刘心妍,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郝利娜,女,汉族。 原告刘子涵,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郝利娜,女,汉族。 被告王二飞,男,汉族。 被告王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三军,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景润苑7号楼18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竹荣、刘蓓蕾、刘心语、刘心妍、刘子涵与被告王二飞、王小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竹荣、刘蓓蕾的委托代理人郝利娜,原告刘心语、刘心妍、刘子涵的法定代理人郝利娜,被告王二飞,被告王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军,华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15时50分,被告王二飞驾驶豫HEF48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大封镇大司马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常竹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损失,常竹荣及车上乘坐人刘蓓蕾、刘心语、刘心妍、刘子涵受伤,豫HEF488号轿车乘坐人侯通有、郝福兴、马小文、刘永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王二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另查明王二飞驾驶的豫HEF48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小飞,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01044.5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常竹荣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以鉴定为准。3、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鉴定伤情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王二飞、王小飞赔偿原告常竹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用具用品、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39434.91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王二飞、王小飞赔偿原告刘蓓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13.86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王二飞、王小飞赔偿原告刘心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2.31元。4、请依法判令被告王二飞、王小飞赔偿原告刘心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60.3元。5、请依法判令被告王二飞、王小飞赔偿原告刘子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8.5元。6、上述赔偿数额共144799.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二飞辨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还垫付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扣除。 被告王小飞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二飞的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辨称,如果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合理赔偿,过高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4799.8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常竹荣、刘蓓蕾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刘心语、刘心妍、刘子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其法定代理人郝利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的受伤情况。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王二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王二飞的驾驶证、豫HEF488号车的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王二飞驾驶的豫HEF488号车车主系被告王小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一份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常竹荣的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七页。证据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56天,花去医疗费57388.77元,另常竹荣还需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5、爱心大药房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和防褥气垫,花费2360元。6、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140元。7、刘心语的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刘心语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27.75元。8、刘子涵的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刘子涵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13.94元。9、刘蓓蕾的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刘蓓蕾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931.04元。10、刘心妍的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刘心妍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935.74元。11、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常竹荣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12、武陟县孟门线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常竹荣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13、焦作市长江制动器有限公司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刘小飞的收入情况。14、国成车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200元。15、交通费2100元。16、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车损为570元。 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异议,对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对商业险保单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说二次手续费15000元有异议,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是治疗中必须的,票据上不显示是归谁使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医嘱证明,无法证明是为了检查本次事故而发生的,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7、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证明没有出具的时间;原告常竹荣已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13有异议,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来证明他们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工资表是原件,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字,原件应当在公司保存。对证据14,上面没有公章,并且不显示电动三轮车的车主是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车损没有鉴定,该部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5,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6,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该项损失。 被告王二飞、王小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二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亲属刘小飞出具的收到条四张。2、2014年3月13日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我方垫付的20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中直接扣除,其他费用,我们不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有这20000元。协议第三条说明,保险公司将钱赔偿给我们,然后被告的20000元向原告方主张。被告王小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7、8、9、10、11,被告均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6,系原告常竹荣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2、13,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证据14,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5,交通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所举证据16,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3日15时50分,被告王二飞驾驶豫HEF48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大封镇大司马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常竹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常竹荣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刘蓓蕾、原告刘心语、原告刘心妍、原告刘子涵受伤,豫HEF488号轿车乘坐人侯通有、郝福兴、马小文、刘永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二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竹荣先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56天,花去医疗费57526.77元,残疾人用具花费2360元。原告刘蓓蕾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391.04元。原告刘心语、原告刘心妍、原告刘子涵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各自住院一天,原告刘心语花去医疗费227.75元,原告刘心妍花去医疗费1935.74元,刘子涵花去医疗费213.94元。另被告王二飞驾驶的豫HEF488号轿车系被告王小飞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100000元)。另常竹荣受伤前在武陟县孟门线缆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护理人员刘小飞在焦作市长江制动器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00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原告常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还查明,被告王二飞已经给原告常竹荣垫付了20000元费用,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二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任何费用。被告王二飞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二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二飞驾驶被告王小飞所有的豫HEF488号轿车给原告常竹荣、刘蓓蕾、刘心语、刘心妍、刘子涵造成了人身损害,故被告王二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小飞所有的豫HEF48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竹荣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车损2200元数额过高,应为570元。原告要求的药费13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共计21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常竹荣医疗费57386.77元、复查费140元、残疾人用具用品2360元、常竹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常竹荣营养费840元、常竹荣的护理费为14113.33元、常竹荣的误工费15416.66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570元。刘蓓蕾医疗费1391.04元、刘蓓蕾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刘蓓蕾营养费75元、刘蓓蕾的护理费为397.82元。刘心语医疗费227.75元、刘心语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刘心语营养费15元、刘心语的护理费为79.56元。刘心妍医疗费1935.74元、刘心妍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刘心妍营养费15元、刘心妍的护理费为79.56元。刘子涵医疗费213.94元、刘子涵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刘子涵营养费15元、刘子涵的护理费为79.56元。五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9917.48元。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382.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35.24元,以上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917.48元,被告王二飞已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19917.48元中扣除,由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径行支付王二飞。故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17.48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常竹荣、刘蓓蕾、刘心语、刘心妍、刘子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99917.48元(该款五原告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打入原告常竹荣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常竹荣、刘蓓蕾、刘心语、刘心妍、刘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19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常竹荣、刘蓓蕾、刘心语、刘心妍、刘子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