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明林与徐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24号 原告张明林,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文利,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徐广军,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24号
原告张明林,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文利,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徐广军,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负责人倪景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林与被告徐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坚持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明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6时,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电动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小徐岗高铁桥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徐广军驾驶的豫CD6650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案件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广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广军在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从发生事故至今被告方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施救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97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自愿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2、原告车辆没有造成车损,施救费不应该支持。3、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74.8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被告对原告的施救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明林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及误工费、陪护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4、医嘱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4334.88元。5、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停车场花去施救费300元。6、肇事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和肇事司机徐广军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7、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张某某所在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中医院出具的张某某停发工资证明,以证明陪护人张某某的工资标准及应计算的陪护费用。8、焦作守星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10、11、12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张明林因伤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期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施救费单据,没有车损不应该产生费用,该费用是不合理费用。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能证明张某某的实际陪护,护理费应该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证据8原告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以证明和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面也没有负责人签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徐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5,被告虽持异议,但该发票属正规发票,其发票显示有施救费300元,故对其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证据7,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联系人为薛某某,不能证明是张某某护理,故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被告有异议,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0日16时,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电动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小徐岗高铁桥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徐广军驾驶的豫CD6650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广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334.8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诊断证明注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被告徐广军驾驶的豫CD6650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16日零时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19日零时至2014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明林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广军驾驶的豫CD6650号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明林造成人身损害,现原告要求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司机被告徐广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广军驾驶的豫CD6650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林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334.88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875.16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等共计9256.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原告张明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冯立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濛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