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张雍容,女,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平,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张雍容与被告董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雍容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董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预出售一套商品房,被告居中介绍了买家,经过协商,交易成功。双方交接房款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2013年9月1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如2013年9月1日之前不办理,董建平退还壹万元(10000)房款给张雍容”。2013年9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这笔款,被告均拒绝给付。后原告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0000万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房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一万元本身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而是保证金。如果原告配合办理过户的话,被告定会退还给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一份,一是证明被告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押原告1万元房款,同意在2013年9月1日之后给付原告;二是证明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1日之前必须尽办理过户的义务;三是证明协议只约定5年以后原告积极配合找原房主办理过户。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5年内过户的义务不是原告的责任,是登记的房主和买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被告押原告1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协议上虽然没有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1日之前必须尽办理过户的义务,但是,事实上买主在2013年9月1日之前就多次催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却不给其办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即证据2。2、原告打的定金条一份,证明原告把定金和房款的钱都收了,但是没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3、证人安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致使到现在过户手续也没能办成。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一是证人作证是孤证,二是根据证人所述可知,原告2013年9月1日前经常去被告店里,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原告没有配合办理过户的情况。三是证人证实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真实的,该契约最后一款写的很清楚,过户的义务在于登记房主,不在于原告。故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1万元的抗辩理由。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证据2,其只能证明原告代人代收订金壹万伍仟元,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员工所作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退还原告房款10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原告代他人出售一套房屋,被告居中介绍了买家,经过协商,交易成功。房款已结清,房屋也已交付买家居住使用,只是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9月1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如2013年9月1日之前不办理,被告董建平退还壹万(10000)元房款给原告张雍容。后该房屋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10000元房款,均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因协议形成的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2013年9月1日之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0000元房款。被告不按照协议规定向原告退还10000元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房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因原告的不配合致使房屋过户手续超过协议约定期限未办理,故其不应退还壹万元房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且协议中也未约定,故其拒绝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雍容退还房款10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董建平负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刘文红 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濛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