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生,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生,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5月1日举行典礼,12月8号生育女孩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培养起感情,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和原告结婚不到一个月分居至今,不管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为了能使原告早日脱离苦海,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我没有不管女儿和她的生活。我是2013年6月1日去北京上班,不是分居。女儿出生后三天我回来了,我请了十天陪产假,当时女方在俺家。2014年3月7日我来家了,我去女方家叫女方,和女方一起去云台山旅游了一天,当时女方在娘家居住。其他典礼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孩子出生时间是原告说的时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处方条一份,证明被告在云台山旅游时打我了,我输液了。3、证人和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双方结婚生育一个女儿后,女方一直在娘家居住;4、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和原告父亲在一个厂里干活,原告一直给他父亲送饭,送饭没有隔天。证据5,证人张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婆婆和原告母亲关系很好,证人经常去原告娘家相互串门,经常在原告娘家见原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3月7日去云台山旅游的情况,原告真是输液了,但是我没有打她。是早上六点钟起来,中午原告就吃了一袋桶面和一根香肠,下午原告没吃什么东西,吵嘴发生在下午,没有打架。证据3、4、5,三个证人我都不认识。第二个证人说的经常给原告父亲送饭我不知道什么意思。
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去原告家叫原告一起去焦作市云台山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吵,回家后原告因身体不适输液治疗。证据3、4、5,仅仅证明生育女孩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并给其上班的父亲送饭,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1日,经原告村人及被告的婶婶介绍认识,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5月1日举行典礼。婚后一个月,被告去北京上班,原告常回娘家居住,12月8号生育女孩王某甲,被告请假来家和原告一起照看孩子,十天后,被告回北京上班,2014年3月7日,被告从北京回家并到原告家叫原告一起去焦作云台山旅游。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份一起旅游,时隔几个月,原告即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