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64号 原告张高峰,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江,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索春霞,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保新,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张高峰与被告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峰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江、索春霞、张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由被告张保新担保,我借给被告李长江现金5万元整。后经讨要,被告张保新偿还我借款1万元,余款4万元,三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被告索春霞作为被告李长江的妻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张保新作为担保人,依法也有偿还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保新辩称,1、张高峰把钱借给李长江后,李长江至今未还,我是介绍人,感到很对不起原告。2、张高峰借钱给李长江是第二次,第一次借给李长江10万元,4分利息。3、我在他们中间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我所在借条上签担保名是几个月后,张高峰为了给对方压力叫我签的名,我担保李长江是不知情的,如果李长江不认可我担保,我的损失谁弥补。4、张高峰说5万元中间,有2万元是朋友的家人催的急,我已凑1万元给他,毕竟是我给人家造成的麻烦。5、妻子无工作,儿子当兵,女儿上学仅靠工资维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17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 被告张保新庭审时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长江、索春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长江因做生意,由被告张保新做担保向原告张高峰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张保新归还原告1万元,余款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从本院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可查明,被告李长江与被告索春霞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长江因做生意由被告张保新作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据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江归还下余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索春霞承担还款及连带责任,因被告李长江与被告索春霞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之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保新因在被告李长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面签字认可作为保证人,并向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归还了原告一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江、索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高峰现金40000元。 二、被告李长江、索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高峰现金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保新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李长江、索春霞、张保新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代审判员 位青杰 陪 审 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境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