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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路与宋红利、宋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81号 原告杨建路,男,汉族。 被告宋红利,男,汉族。 被告宋火生,男,汉族。 原告杨建路与被告宋红利、宋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路到庭参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81号
原告杨建路,男,汉族。
被告宋红利,男,汉族。
被告宋火生,男,汉族。
原告杨建路与被告宋红利、宋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利、宋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宋红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宋火生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8日被告宋红利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宋红利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宋火生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西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杨建路”同“杨路”系同一人。
被告宋红利、宋火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8日,被告宋红利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宋火生为宋红利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宋红利至今没有还款,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红利借原告款,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宋红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红利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宋火生为被告宋红利提供了担保,故被告火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红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宋火生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宋红利、宋火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