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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新立与樊振中、秦会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杜新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振中,男,汉族。 被告秦会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杜新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振中,男,汉族。
被告秦会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万基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新立与被告樊振中、秦会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振中、秦会成、平安保险焦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新立诉称,2013年1月8日23时15分,被告樊振中驾驶被告秦会成所有的豫HL0608号小客车沿北郭乡益庄村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站在路边的原告杜新立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樊振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新立不负事故责任。另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此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身体伤害,曾多次要求获得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计13559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樊振中、秦会成、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证明被告樊振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新立不负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证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票据三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新立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治疗费用的事实。4、行车证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HL0608号车的车主系被告秦会成。5、保单一份。以证明豫HL06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6、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以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因被告樊振中、秦会成、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辩的权利,故本院确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23时15分,被告樊振中驾驶的豫HL0608号车,沿北郭乡益庄村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郭乡益庄村中心大街路段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站在路边的杜新立相撞,致两车受损,杜新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樊振中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84483.41元。另被告樊振中驾驶的豫HL0608号车,系被告秦会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原告杜新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X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X级,右侧第6腋前肋、第7、8、9、10、11、12后肋骨骨折构成伤残X级。被告樊振中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原告杜新立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樊振中借用被告秦会成所有的豫HL0608号车给原告杜新立造成了人身损害,故被告樊振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会成所有的豫HL060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新立要求的误工费13915数额过高,应为13792.7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杜新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844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896元、残疾赔偿金18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792.74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4777.15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333.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5443.41元。由被告樊振中承担,扣除被告樊振中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樊振中还应赔偿原告60443.41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新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333.74元。
二、被告樊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新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443.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12元,由原告杜新立负担600元,被告樊振中负担241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樊振中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