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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10号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10号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豫HD1719/HP66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014年3月23日,投保车辆在虞城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人员报案,但是被告未到场定损。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97760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6000元,评估费9500元,以上合计14326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143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原告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保险期间的约定,同时证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属于财产险,不属于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方追偿。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4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3、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7760元。4、豫HD1719车的吊车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施救费用为36000元。5、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经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为95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无责,不承担责任。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没有扣除残值。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吊车不仅吊了原告方车辆,还吊了事故对方的车辆,涵盖了两辆车的施救,费用过高,应当分开。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车损险保险条款。证明依据第6条第11项,原告车辆应由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第11条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我方投保车辆无责,不予赔偿。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保留意见,系09版的条款,我方没有见过,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给原告此条款,只提供了保险单及投保的发票,故此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证据及理由,我公司投保的是财产保险,在保险公司给我方提供的保险单中显示,车辆损失险外,其他保险如车辆损失责任险均带责任二字,不带责任二字的均不应只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免除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属于单方免除责任,需要保险公司对合同相对方予以明确的告知、提示、解释、说明,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综上,该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宏达公司的豫HD1719/HP661号货车在被告平安焦作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2014年3月23日,路小三驾驶投保车辆在虞城县镇里固蛮子营与吴啸驾驶的苏CV161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造成吴啸、路小三受伤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小三无责。上述事故造成豫HD1719/HP661号车辆损失为97760元、评估费9500元、施救费6000元、吊车租赁费30000元。经本院核算,扣除交通事故中对方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41260元。
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6条第11项规定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11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平安焦作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吊车租赁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本案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其赔偿金范围内享有追偿权。被告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无责,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包含了投保车辆及对方车辆在内的施救费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被保险车辆损失未扣除残值,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已经扣除残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应扣除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1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