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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栗有利与左保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73号 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五辈。 原告栗有利,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左保重,男,1967年10月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73号
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五辈。
原告栗有利,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左保重,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栗有利与被告左保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栗有利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左保重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诉称,原告安信公司将其所有的豫75577/豫HG730半挂车,于2009年11月29日租赁给原告栗有利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3年,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4日,被告以原告栗有利欠其有钱为由,将原告的“陕汽”牌牵引半挂货车强行开走,至今未还。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的车辆并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豫75577/豫HG730挂“陕汽”牌牵引半挂车一辆(该车价值2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从扣车之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停运损失为10万元。
被告左保重辩称,1、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扣车侵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具体的事实是被告在2008年在云台大道北段经营一个小加油站并经营轮胎销售,原告栗有利当时经营有车辆,不断来被告的加油站加油和更换轮胎,发生赊欠货款的情况,共欠货款6笔,其中5笔有欠据,欠款是57430元,另一个火补轮胎款1000元没有欠据。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栗有利讨要欠款,栗有利给被告说车跑不成了,把车卖给韩国利了,被告说不管车卖给谁欠款应该支付。之后,被告不下20次去栗有利家讨要欠款,栗有利未付。2011年12月4号上午,原告栗有利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去三条龙北边大修厂说欠款的事,被告就让一个朋友开车把被告送去,在大修厂门口见到栗有利,栗有利给被告说韩国利欠他2万多元车款,现在车在大修厂,说韩国利车款不还,栗有利也不能给被告钱。然后,栗有利给被告说把车放个地方,找人卖掉了,把欠款还给被告。当时韩国利也在场,原告栗有利和韩国利怎么说的不知道。并且当时谈卖车还款时,在大修厂有张东林和郭加加在场,可以证明。被告问栗有利车放哪,栗有利说放到歌乐园吧。栗有利开车,被告在副驾驶上坐,韩国利在卧铺上这样把车开到了歌乐园停车院。车进去时有门卫,被告和栗有利给门卫说了情况,最后让停到院里。下车后,栗有利又跟被告说找人把车卖了,把欠款还给被告。当时有证人左金平、周光明在场,了解这一事实。车放歌乐园后,停了十来天,有一次有个山东的客户想买,被告和栗有利在电话里说了价钱,栗有利嫌价格低,不同意,继续找合适的买家。从大修厂一直到歌乐园放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强行开车及扣车的情况,这个事实概括起来说是原告栗有利与被告之间达成以栗有利的车出卖所得偿还所欠被告款项的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另外,原告安信公司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什么权利。另外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车放到歌乐园之后,有一次韩国利找到被告说车是韩国利的车,被告不能卖。被告说我跟栗有利照脸,不跟你照脸。且就这件事韩国利向社会法庭申请过调解,2011年12月29日。调解过程中有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反应的主要内容也是这三方就车和欠款产生了争议,没有得到解决。社会法庭调解前,车已经从歌乐园开走,放到前牛左保重朋友的停车场。现在车还在前牛放。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扣车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安信公司、栗有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案诉争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和车辆租赁合同,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系原告安信公司所有,租赁给原告栗有利经营;2、申请法院出示法院调取的社会法庭询问笔录,证明扣车的事实;3、本案诉争车辆的营运证,证明本车是营运车辆。4、本案诉争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本车在扣押前买有交强险。
被告左保重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车辆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豫H75577这个车辆由于栗有利和韩国利之间发生了买卖交易行为,产生了机动车物权的变更,韩国利成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对营运证有异议,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核定的有效期是2010年11月4日,此后不具有合法营运资格。3、对社会法庭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个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扣车侵权的事实,能够说明的事实至少有两点,第一,原告栗有利与案外人韩国利就该车发生了买卖关系,并且标的物已交付,及发生韩国利拖欠部分购车款的事实,这说明在本案中原告对该车已不具备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栗有利欠被告有货款,是原告为了偿还被告货款与左保重一起将车开到歌乐园停车场,不能反应任何事实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4、对交强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左保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两张欠据和两张借据,证明本案原告欠被告左保重货款5743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57430元其中含有1000元的火补轮胎钱没有条。2、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大概是2011年离过年一个月左右,在三条龙修理厂门口碰见被告左保重,左保重说别人欠他钱,他把车开到这儿找个地方放。当时车是有人在前面开车。3、证人郭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左右,县大修厂(三条龙修理厂)院里,我碰到左保重了,当时他跟别人(好像叫有利,具体姓啥不知道)在说话,内容为别人欠他有钱,让左保重招呼把车卖了。4、证人左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在歌乐园大修厂,我只知道他们在我家院里放车,我不知道他叫啥,我看见左保重和另外一个人,说要在院里找个地方放车。5、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两年前,冬天的时候,当时我在歌乐园门口加油站的小屋,我看到车在歌乐园里面放,我听门岗说是左保重把车先放这儿,具体不清楚,当时好几个人。
原告对被告左保重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无法质证,但是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追索债务为名扣押别人财产。所以被告以欠条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2,张某某所做证言纯属虚假,一是自己玩三年车,自己的车牌号都不记了,还能记放车的事显然是矛盾的,二是张某某所称也只是听左保重一个人说别人欠他钱,别人让他把车开走了。证据3、4、5,这几个证人均不能证被告的主张,仅仅是听左保重一人说的,最后周某某所做的证言恰恰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本案诉争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和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武陟县中心社会法庭对王占云(栗有利的妻子)、韩国利、左保重的调解笔录,结合开庭时双方的陈述,能够清楚证明该半挂车由原告栗有利卖给韩国利,但韩国利仍有26000元未付给栗有利,栗有利自己拿着车的手续,同时栗有利欠被告左保重加油款及轮胎款57430元,栗有利让左保重找个地方放车,2011年12月份左右,栗有利开车,左保重在副驾驶的位置,韩国利在卧铺上坐,三人将车开到武陟县歌乐园停车场。证据3,该营运证上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的有限期限至2010年11月4日,自2010年11月4日开始,该车并不具备营运资格。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两张欠据和两张借据,能够与原告所举社会法庭调解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社会法庭调解笔录相互印证,证明2011年12月份左右,栗有利开车,左保重在副驾驶的位置,韩国利在卧铺上坐,三人将车开到武陟县歌乐园停车场存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H75577(豫HG730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栗有利实际经营该车,该车营运证上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的有限期限至2010年11月4日。栗有利经营该车过程中,曾欠到被告左保重加油及轮胎款。2011年12月3日,原告栗有利开车、被告左保重坐在副驾驶、韩国利坐在卧铺上,三人将车开到武陟县歌乐园停车场将车停放,第二天中午,栗有利的妻子王占云把车钥匙给左保重,王占云将车的手续拿走。过了三天,武陟县歌乐园通知左保重腾地方,左保重将车另放到其朋友的停车场,这期间,栗有利将车卖给韩国利,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韩国利向左保重讨要车辆,左保重称这车是栗有利委托其存放并准备卖的,左保重多次联系栗有利说车的事及所欠的加油款和买轮胎的事,一直与栗有利联系不上。原告栗有利起诉被告左保重要求其返还车辆并承担营运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亦认可该车在其朋友的停车场停放,被告亦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及实际经营权,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车辆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停驶期间的营运损失,在2011年12月3日中午,原告栗有利、被告左保重、及案外人韩国利一起将车开到武陟县歌乐园停车场停放,后武陟县歌乐园停车场要求左保重将车腾地方,被告左保重将车开到其朋友的停车场停放,并一直和栗有利联系说事,但与栗有利联系不上。上述内容不能证明系被告左保重将车辆强行扣押。原告所举的2011年12月29日的社会法庭调解笔录中,系案外人韩国利要求被告左保重返还车辆,并非原告栗有利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截止起诉前原告栗有利向被告左保重主张过返还车辆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车辆营运证上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的有限期限至2010年11月4日,自2010年11月4日起,该车不具备营运资格,不存营运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停驶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保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栗有利享有实际经营权的豫H75577(豫HG730挂)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左保重承担3000元,原告栗有利承担2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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