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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亨怡亿工贸有限公司、屈红领、平丽平、魏机关报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68号 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桂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亨怡亿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红领,经理。 被告屈红领,女,1970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68号
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桂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亨怡亿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红领,经理。
被告屈红领,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平丽平,女,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魏新革,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亨怡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亨怡亿公司)、屈红领、平丽平、魏新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亨怡亿公司、屈红领、平丽平、魏新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焦作亨怡亿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焦作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无烟煤,期限为12个月,原告就此笔借款为被告焦作亨怡亿公司进行了担保。被告屈红领、平丽平、魏新革对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进行了代偿。现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上列被告归还代偿款403932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同事实存在;2、《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焦作亨怡亿公司做了担保;3、《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屈红领、平丽平、魏新革为原告进行了反担保;4、交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逾期不还贷款;5、原告代偿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进行了清偿。
四被告未质证。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3日,被告焦作亨怡亿公司与交行焦作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第J12101030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作亨怡亿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无烟煤,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日。固定年利率8.528%,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焦作亨怡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屈红领、平丽平、魏新革为原告向被告焦作亨怡亿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焦作亨怡亿公司拒绝偿还,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共计4039328.99元。但是原告偿还上述本息后,被告亨怡亿公司拒绝履行偿还责任,其他被告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替被告焦作亨怡亿公司偿还交行焦作分行的贷款后,被告焦作亨怡亿公司拒绝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屈红领、平丽平、魏新革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亨怡亿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4039328.99元;
二、被告焦作市亨怡亿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039328.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屈红领、平丽平、魏新革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14元,由被告焦作市亨怡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