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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高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高晶,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的豫HD1116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南段,挂断路边电线,致第三者电器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第002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者的电器评估,电器损失为8910元,但原告实际赔付了9060元,花去评估费用500元,住宿700元,停车费600元,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理赔款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可以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3、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一份、收据原件四份、鉴定费发票五份、停车费一份、住宿费两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赔偿对方车损及自身车损。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行车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如果原告车没有审验是不可上路的;对证据1其余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评估结论评估价依据有异议,没有照片和损失程度材料,无法证明是否是完全损毁还是可以修复;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确定的依据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像是二次加盖涂层的印迹,不能确定真实性;对停车费是结算单,并不是发票,停车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车费的收取应由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承担;对住宿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保单的内容我方无异议,但作为证据原告方应提供原件。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险条款原件两份。证明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2、投保单原件三份。证明我公司在原告投保前已经向原告尽到如实告知义务。3、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是符合国家相关上路规定的,系合法营运。4、强制条文打印件一份。证明供电单位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跨路电线的高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格式条款,并没有明确的告知。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结算单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为豫HD1116、豫HX937挂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其中豫HD1116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47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HX937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9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4年6月5日,秦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南段,不慎挂断路边的电线,致杨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付某某四家电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002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杨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付某某财产损失89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有“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但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付某某四家电器受损是投保车辆不慎挂断路边的电线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被告抗辩的免责条款中因停电产生的间接损失,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停车费、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410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