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49号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志伟,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与被告张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豫焦武陟Z0051-BP-07),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购买备品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分三个月向原告还清,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8日前还款15000元,到2012年6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已方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拖欠到期应还借款45000元,拖欠违约金75225元,共计12022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豫焦武陟Z0051-BP-07《借款合同》所欠欠款45000元及违约金75225元(违约金按每逾期1日以本次借款总额的1‰计算至2014年8月7日),共计1202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约定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8日,原告旭元公司与被告张志伟签订编号为:豫焦武陟Z0051-BP-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伟经营车辆(车牌号为:豫HC6117/豫HV895挂),因资金困难,向旭元公司借款购买轮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分3个月还清,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8日前还15000元,最后一月还15000元,到2012年6月止。双方约定如违约,每逾期1日按本次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旭元公司将45000元直接代替张志伟支付武陟县明芳汽车配件经销部用于被告张志伟购买轮胎。被告张志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志伟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旭元公司要求被告张志伟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 二、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52.5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