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33号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居英。 委托代理人雒小胖,男,1955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赵四海,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四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雒小胖,被告赵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立下借款协议和借据,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仅于2010年2月5日还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仍欠借款4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34737元(此后按利息1分5厘算到被告实际还款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赵四海辩称:欠钱是事实,我承诺年后还钱,可是原告不同意。我买新车时公司承诺若有事故由公司先垫付资金,但是出事后车被扣,公司承诺我补清车的余款由公司出面让对方放车,我补清余款后对方没放车,公司也不再管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和还款方式;2、2009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10年2月5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赵四海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赵四海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购车被告赵四海于2009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0年2月5日被告还借款5000元,利息2000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赵四海仍欠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借原告款,偿还部分后,仍有45000元未归还,被告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及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 二、被告赵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以本金4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诉讼费896.5元,由被告赵四海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小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焦丹丹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