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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10号 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10号
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B1997/豫HR955挂货车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承运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运往驻马店。当日,许某某驾驶该货车沿104省道由中溪往河沥溪方向行驶,行驶至104省道237公里时,车辆侧翻至公路右侧路边,造成货车乘坐人原某某受伤及公路设施、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协商我公司赔偿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0544元。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找各种理由少赔或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605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证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南钢矿石粉厂购买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5、发货单、翻车后拉回过磅单、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该公司的收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为30吨,翻车后拉回24.58吨,造成货损5.4吨,每吨价值为8700元,造成损失为47154元。6、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收款明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人工捡撒落货物产生费用为3900元,货物重新包装费用为1050元。7、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收款明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剩余货物拉回公司后作清污处理产生费用为6240元。8、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收款明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对货物吊装施救支出2200元。9、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共计赔付该公司损失60544元。10、许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许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以上证据1、10系复印件,其余证据均系原件)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后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对每次事故的免赔率有明确的约定,本案原告的绝对免赔是每次事故免赔率15%。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是原件,请求法庭核对原件,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该合同约定的第一项对货物价值有明确约定。对证据5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货方方是驻马店,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对地磅单真实性有异议,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货物应是送给购买单位,由购买单位出具过磅单证明收货数量;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加盖了三份公章,没有相应的负责人签字,没有时间,证明的对象不清楚,证明中货物短少的数量及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对收款明细有异议,是中信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能证明是合理价格、市场价格。对证据6、7、8质证意见同证据5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仅仅加盖中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货物是该公司的货物,故自己为自己证明损失数量及金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通常的买卖合同的惯例,货物卖出后货物归买方所有,故具体的损失由买方主张。对证据10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后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14条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承运的货物远远高于保险金额10万元,因此对其主张的货物损失及合理的施救费用应按照保险金额与货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该约定与保险法第55条第3款的约定相一致。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的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被告所称的第14条属于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和合同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明确告知我方。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地磅单、两份证明及收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货物应是送给购买单位,由购买单位出具过磅单证明收货数量;证明加盖了三份公章,没有相应的负责人签字,没有时间,证明的对象不清楚,证明中货物短少的数量及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收款明细是中信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能证明是合理价格、市场价格。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龙源和通公司为豫HB1977/豫HR955挂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某某驾驶豫HB1977/豫HR955挂货车沿104省道由中溪往河沥溪方向行驶,途经至104省道237公里时,车辆侧翻至公路右侧路边,造成货车乘坐人原某某受伤及公路设施、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运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物30吨,单价为8700元/吨,共计总价值26100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因车辆侧翻,导致货物短少5.42吨,每吨单价8700元,产生损失47154元,造成30吨钢球洒落山沟,工人捡球产生费用3900元及货物包装袋1050元,钢球清污处理,产生费用6240元,吊车施救费2200元,共计损失60544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源和通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系不足额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且被告提供的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971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公司负担293元,由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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