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73号 原告毛克勤,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维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毛克勤与被告张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张维伟于2014年2月17日,以急需还贷款为由,向原告毛克勤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零伍佰元整(130500.00)。原告毛克勤收到被告人张维伟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还款捌万元(80000.00),余款伍万零伍佰元(50500.00)将于2014年4月15日按时归还所借的钱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张维伟归还向原告毛克勤所借的人民币壹拾叁万零伍佰元整(130500.00)。2、要求被告张维伟支付原告毛克勤按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9135元。3、要求被告张维伟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本金130500元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3日止。之后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维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维伟以还银行贷款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毛克勤借款1305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书,内容为:“张维伟2014.2.17日借到毛克勤现金壹拾叁万零伍佰元整(130500元),截止2014.3.15日前还款捌万元,余欠伍万零伍佰元整(50500元),下月还清。立此证据,以作证明。张维伟。2014.2.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维伟向原告毛克勤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30500元,月息按1分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维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30500元。 二、被告张维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30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19.5元,由被告张维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冯立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濛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