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95号 原告牛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农历9月8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婚后因被告孤僻内向,与原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总是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与原告吵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谈了三年才结婚,性格方面已相互了解,不存在家庭暴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牛某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6年相识,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9月8日生育儿子杨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4月份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相识,经过三年的相处,于2009年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