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24号 原告牛秋叶,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利,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福宝,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秋叶诉被告王国利、杨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秋叶的委托代理人吉战堂、被告王国利、杨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秋叶诉称,2010年8月20日,二被告借我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1.3分,二被告并称什么时候原告用钱二被告立即归还,并给我书写了借据。二被告在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清了利息。之后,我多次讨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40000元,利息9880元,本息合计498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福宝辩称,借钱是事实,生意赔了,我现在没钱。 被告王国利辩称,我是担保人,当时说借款是半年期,到期日是2011年2月20日。后来2011年2月20日、2011年8月20日杨福宝去清利息的情况我都不知道,我一直以为他们本息结清了。2012年年底杨福宝去外地做生意了,原告去找我了,就出现了现在的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如何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 原告牛秋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8月20日借原告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四次记载了被告还利息的情况。 被告王国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是我作为担保人签的字。 被告杨福宝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我清了四回利息。按月息1.3分给利息,具体多少钱我忘了。 被告王国利未举证。 被告杨福宝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20日被告杨福宝、王国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月息1.3分。被告杨福宝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8月20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8月20日按月息1.3分给原告结算利息四次。后被告杨福宝未向原告结算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杨福宝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牛秋叶与被告杨福宝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上载明有利息,且被告杨福宝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宝支付本金4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利亦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该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国利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无论是作为担保人身份,还是作为借款人身份,均不存在免除其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利明确知道被告杨福宝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经超过原告诉请的利息988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98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福宝、王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秋叶本金及利息49880元; 二、被告杨福宝、王国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47元,由被告杨福宝、王国利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