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7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2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因与原告性格不合,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因此,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原告认为有了孩子后被告会有所改变,2010年7月9日原告生一子李某甲,随着孩子的到来,原告以为被告会珍惜这个家庭,但被告依然对原告打骂不断,现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恶行,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由某甲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结婚后从未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比较老实,在家一般听原告的,被告打工所挣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还有感情;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应承担婚生子抚养费;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需将儿子保险手续转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2、新农合慢性病证明,证明原告有慢性病不适合抚养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应该有诊断证明、处方等来印证,且不能证明不能抚养小孩。 被告李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4月2日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0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双方因闹矛盾打架、报警。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两个月便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原告起诉后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即25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4年起,每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孩子抚养费2543元,直至孩子成年。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