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0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0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被告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4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够和婚姻基础很差,婚后始终无法建立感情。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柴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什么事情都是以其母亲说了算,原告的性情十分暴躁,从不把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待,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吵嘴。特别是原告怀孕和生育后,被告本应对原告和女儿的身心健康给予关爱和照料,更难尽到为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仅经常发脾气吵闹,对原告母女更是不爱不理。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也不给原告通话,原告打电话也不接。对于被告的作为原告深感失望。在双方本无感情的情况下现已视同路人,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望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甲辩称,原告诉状说我打工期间不接电话,不是事实,是我打电话她不接,说我脾气暴躁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骂过她,说家里的事都由我妈做主不是事实,家里的事都由我做主。说我不管孩子不是事实,我打工不在家,我父母经常去看,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柴某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的嫁妆货有哪些,应否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4、郝金棒、张小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经常不在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柴某甲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都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两位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4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柴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秀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