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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琴与徐玉然、王长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18号 原告王素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然,女,汉族。 被告王长安,男,,汉族。 原告王素琴与被告徐玉然、王长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18号
原告王素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然,女,汉族。
被告王长安,男,,汉族。
原告王素琴与被告徐玉然、王长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徐玉然、王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琴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到二被告开办的撕胶厂上班,平均日工资40元。2013年12月12日3时左右原告正在被告的厂里撕胶时,被机器挤断左手食指,虽经治疗仍留下残疾。二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就其它赔偿事项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等共计4754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徐玉然答辩称,原告在我厂里受伤是事实,但我已经给原告看好了,私下已经协商好,已经私了了,故原告的损失我不愿意赔偿。
被告王长安答辩称,原告受伤时厂里的机器坏了,厂里有规章制度,规定不准戴手套,但原告是在家里拿的手套自己带上受的伤,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王素琴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540.78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祝良、崔国宾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厂里受伤的实事。3、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七张,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元。6、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经申请过仲裁,但仲裁委建议因原告年龄超过50岁,不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原告撤回仲裁申请。7、护理人员崔国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徐玉然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常祝良不认识,崔国宾所说的内容不是事实,医院停药也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中记载原告短暂性脑缺血与原告手指受伤无关,该部分费用我们不应承担。被告王长安同徐玉然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5、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证据2,因常祝良、崔国宾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王素琴在被告徐玉然的撕胶厂工作期间,被机器挤断左手食指,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实际治疗7天,并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玉然和被告王长安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玉然所开的撕胶厂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玉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556.95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3924.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38662.5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承原告损失的70%即27063.8元。被告徐玉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为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安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玉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0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9元,由被告徐玉然负担9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玉然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