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13号 原告王鸿花(又名王红花),女,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青,女,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李战方,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王鸿花与被告刘小青、李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彦,被告李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鸿花诉称,2009年5月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经王某某(又名王曾用)手借原告现金5万元,书面约定利息一分,由被告刘小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因事急需用钱,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离婚为由互相推诿不还,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3.15万元(剩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分计算至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青未答辩。 被告李战方辩称,没有这回事。离婚时没听刘小青说过这回事。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王鸿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即起诉书的王鸿花与借条上的王红花系同一人;2、刘小青2009年5月5日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在2009年经王战心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3、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东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在借原告钱时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4、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租李战方家的门面房做生意的,2009年春,被告刘小青开公司,以经费紧张为由经证人的手从我妹妹王鸿花处借了5万元,几年了,现在我妹妹用钱,刘小青和李战方二人以离婚为由不还。 被告李战方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无异议;2、不认可,刘小青的笔体我不认识;3、无异议。证据4,没有这回事,证人说的不是事实。 被告刘小青未举证。 被告李战方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审判机关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证人身份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反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与证据2相印证,能够证明证人确系在使用被告李战方家的门面房,被告刘小青经证人手借原告王鸿花5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份,证人王某某(又名王曾用)已经开始租用被告刘小青与被告李战方共同所有的门面房,2009年5月5日,被告刘小青因资金紧张,经过证人王某某手借原告王鸿花现金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红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壹分,经手人王战心。2012年刘小青诉请与李战方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武民东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原告刘小青与被告李战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李明港由被告李战方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自愿留给婚生子李明港所有。其中共同财产房屋被告李战方父母与被告李战方及其配偶享有居住权;4、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6万元,由被告李战方承担10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小青承担;5、其他互不争执。”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青借原告王鸿花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刘小青理应承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刘小青借原告款时,二被告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约定分配,但该约定并未详细说明所欠债务的具体对象及数额,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是知晓该约定的,该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青、李战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鸿花现金五万元; 二、被告刘小青、李战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鸿花现金五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5日开始以伍万元为本金按照利率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38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