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45号 原告王长根,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谢志刚,曾用名谢小刚,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王长根与被告谢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人原合作汽车运输生意,后经结帐被告应支付原告款1465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9月15日前给钱,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给其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146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有:1、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应给付原告款14650元,且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9月15日前给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案原告王长根和被告谢志刚存在1465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志刚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根借款1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志刚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谢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83.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菊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