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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芳与路敬海、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58号 原告秦秀芳,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坤宇,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路敬海,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云,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秀芳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58号
原告秦秀芳,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坤宇,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路敬海,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云,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秀芳与被告路敬海、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芳的委托代理人侯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敬海、关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路敬海借原告6万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有:1、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主张成立。2、武陟县小董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关云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路敬海借原告秦秀芳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讨要借款时及时返还借款。本案原告秦秀芳和被告路敬海存在6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敬海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2014年9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路敬海与关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敬海、关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秀芳借款60000元;
二、被告路敬海、关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秦秀芳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路敬海、关云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路敬海、关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37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菊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