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70号 原告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3月份举办结婚典礼。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嘴,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毫无感情可言,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武陟县妇幼保健院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出生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朱某乙还在哺乳期内,原则上由原告抚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朱某甲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都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3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2年8月27日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索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秀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