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42号 原告董中生,男,汉族。 被告闫国才,男,汉族。 原告董中生与被告闫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中生,被告闫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中生诉称,2013年3月至5月份,被告在武陟县大封镇老达寨村施工,欠我水泥款9980元,并给我出具了三张欠条,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拖延不给,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998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国才辩称,我在2013年3月至5月份武陟县大封镇老达寨村施工是事实,但我不是老板,老板另有其人。我只是收料的,收的水泥我见了,条据也是我出具的,但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是大虹桥乡原北古村原如才包的工程,被告仅是负责收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9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董中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3张,其中一张欠1360元,2013年4月10日一张欠款1000元,2013年5月3日一张欠款6780元共计9140元。以证明被告欠我款共计9140元以及利息的事实,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360元的欠条中8吨水泥单价计算错误,应为270元每吨计款2160元而不是1360元,被告共欠我应是99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出具的,是大虹桥乡原北古村叫原如才包的工程,被告仅是负责收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闫国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5月份,被告在武陟县大封镇老达寨村施工,欠原告水泥款共计914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闫国才购买原告水泥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董中生所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闫国才支付水泥货款共计91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国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中生货款(水泥款)9140元。 如被告闫国才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闫国才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