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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鹏与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97号 原告薛鹏,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经理。 原告薛鹏与被告河南金滔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97号
原告薛鹏,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经理。
原告薛鹏与被告河南金滔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解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借给被告2000000元,后被告相继偿还了1410000元,尚有590000元未还。于2014年5月22日原告又介绍陈刚借给被告400000元,5月3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后取得了该400000元债权。针对上述990000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发现被告厂区已无人,只有几人留守。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99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收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往来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汇给了被告。3、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陈刚将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4、应付款明细账两页。证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还别人。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陈刚将40万元转让给原告薛鹏,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金滔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据。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410000元,尚有590000元未还。2014年5月22日,被告金滔公司向案外人陈刚借款4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上述借款给付陈刚,陈刚将400000万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宜此后向被告进行了通知。截至诉前,被告未将上述990000万元借款偿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滔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案外人陈刚将对金滔公司40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鹏借款9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审 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