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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作勇与成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50号 原告许作勇,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海涛,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作勇与被告成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50号
原告许作勇,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海涛,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作勇与被告成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作勇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作勇诉称,原告系加工门窗的个体户,被告系搞室内装修并兼营海涛门业业务,无营业执照。2012年9月份,被告找原告谈业务,承诺自己对外联系业务,原告做窗、被告做门,被告收款,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费用。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9900元,当原告找到被告付款时,被告以没有要回欠款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欠原告窗款9900元,被告签名为海涛门业。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就更换电话号码,无法联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窗款9900元,利息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海涛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许作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许作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成海涛以海涛门业的名义给原告许作勇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写明“今欠老许窗钱玖仟玖佰元整(9900元)欠款人海涛门业,2012年12月11号”,该条为成海涛本人亲笔书写,证明被告欠原告9900元欠款的事实。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成海涛未举证。
被告成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加工门窗的个体户,被告系搞室内装修并兼营海涛门业业务,无营业执照。2012年9月份,被告找原告谈业务,承诺自己对外联系业务,原告做窗、被告做门,被告收款,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费用。经结算,2012年12月11日,被告成海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老许窗钱玖仟玖佰元整(9900元)欠款人海涛门业,2012年12月11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窗款99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因欠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作勇窗款9900元;
二、被告成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作勇窗款99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许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5元,由被告成海涛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