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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松才、徐爱云与郭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58号 原告郑松才,男,汉族。 原告徐爱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强、郭庆祥,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国升,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58号
原告郑松才,男,汉族。
原告徐爱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强、郭庆祥,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国升,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松才、徐爱云与被告郭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松才、徐爱云的委托代理人成强、郭庆祥,被告郭佳的委托代理人孟国升,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松才、徐爱云诉称,2013年2月14日16时,被告郭佳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豫H56833号轿车沿塔南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大高山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郑松才驾驶的豫HKB93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郑松才及乘坐人徐爱云(郑松才妻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佳仅通过事故科支付二原告30000元,其余便不管不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松才医疗费14580.26元、护理费5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及鉴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53224.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3123.31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爱云医疗费29064.61元、护理费5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5755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151843.45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佳辩称辨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向事故科缴纳了5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辨称,第一、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第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4966.76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2、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是否向原告垫付有钱,如垫付有,应是多少,应否予以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郭佳驾驶的豫H56833号轿车与被告郑松才驾驶的HKB93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松才及该车上乘坐人徐爱云受伤,郭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3、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共42张(计45107.91元),证明二原告的治疗过程,伤情,护理人数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郑松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徐爱云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郑小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闫营营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二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5、大高山村委会及大虹桥派出所证明一份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郑松才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鉴定费票据一张、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应予赔偿。7、武陟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需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两个人费用需8000元。8、鉴定费票据14张,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因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800元。10、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郑松才和徐爱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郑松才构成十级伤残,徐爱云构成两处八级伤残。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徐爱云在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看病的两张票据,共1200元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8、9、10没有异议,但误工费法律规定是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
被告郭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
经审查,二原告所举证据1、2、4、5、6、7、8、9、10被告郭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徐爱云在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看病的两张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处方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4日16时,被告郭佳驾驶豫H56833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塔南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大高山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郑松才驾驶的豫HKB937号“五羊本田”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郑松才及乘坐人徐爱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松才、徐爱云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郑松才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6043.3元。原告徐爱云受伤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27847.55元。另被告郭佳驾驶的豫H5683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另查明,原告郑松才、徐爱云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松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徐爱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两处八级伤残。事故发生被告郭佳通过事故科支付二原告30000元。
还查明,原告郑松才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徐凤英,出生于1931年10月0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佳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松才、徐爱云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5683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松才要求误工费53224.93元数额过高,应为51765.23元。原告郑松才、徐爱云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郑松才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6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966.4元、残疾赔偿金17888.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51765.2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40元,共计96563.61元。原告徐爱云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78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为5311.8元、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误工费55754.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51010.93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574.54元。被告郭佳已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6500元,被告郭佳还多支付二原告23500元,该费用应当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郭佳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另行结算,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074.54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松才、徐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224074.54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郑松才、徐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01元、鉴定费15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1元,被告郭佳负担6500元(已经在被告郭佳垫付的费用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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