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89号 原告郝艳梅,女,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趁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骁、王小庆,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艳梅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工程施工需要,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和本项目技术标准要求的钢材。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货到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否则,在剩余货款基础上每吨钢板每天加收4天,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至5月13日陆续向被告供给钢材915.262吨,共计金额5155985.34元。被告陆续付款,至2013年12月23日结算时尚欠849861.01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所欠货款849861.01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97092.74元。 本院认为,从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钢材采购合同的供货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局工程局物资处,原告郝艳梅仅作为供货方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认定与被告十八局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原告郝艳梅。原告郝艳梅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艳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