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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清与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99号 原告郭利清,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经理。 原告郭利清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99号
原告郭利清,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经理。
原告郭利清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解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分两次分别借给被告300000元及500000元,被告出具了手续。其中被告偿还了300000元后收走了该手续,500000元借款中尚有300000元未偿还。针对该300000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发现被告厂区已无人,只有部分留守人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每月2.5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网上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钱汇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牛兆涛的账户,牛连理是总经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金滔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2.5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2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滔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滔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利清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