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飞飞与杨薇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97号 原告郭飞飞,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薇薇,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97号
原告郭飞飞,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薇薇,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飞飞与被告杨薇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飞的委托代理人闫小改、被告杨薇薇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被告保险公司靳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飞飞诉称,2013年4月22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嘉应观乡西水寨村路口时,与被告杨薇薇驾驶的豫HD7780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出事点调头)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科处理,被告杨薇薇负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北京海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被诊断为1、症状性癫痫,全面强制阵挛发作。2、颅脑外伤后遗症。被告杨薇薇仅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用,经查,豫HD7780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7486.36元;2、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再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43364.22元。
被告杨薇薇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杨薇薇驾驶的肇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商业险、两份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杨薇薇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先后垫付了2262.5元。原告家属又在保险公司取走了3000元,共计垫付了5262.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郭飞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武陟县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各1张,,(4月22日门诊小票3张,7月8日门诊小票4张)共计6858.24元;3、北京海华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各一张共计9901.87元;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二份,(投保时间2012年9月29日-2013年9月28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5、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其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事实;6、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3份(元月-3月),证明原告出事前三个月和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7、车票32张,证明原告为看病所花费的事实;8、原告家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10、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
被告杨薇薇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薇薇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薇薇。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应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10元每天计算。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5、6,两份及工资单三份有异议,郭飞飞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后到鉴定前一天,无法证明郭飞飞在此期间存在连续误工的情况,该证明所加盖的并非公司公章,而是财务专用章,无法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郭崇崇的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没有出具有护理人员的情况,且其出具的证明并非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因此对其证明有异议,对工资表三份有异议,该工资表仅有郭飞飞及郭冲冲的工资发放表,没有其他人员的发放表,且从该工资发放表从前面到后面的签名都是一个人所写。该表不能显出公司别人的工资发放证明,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对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过高,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我公司认为每天10元为宜。证据8,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算于残疾赔偿金不应重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证据9,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证据10,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回复贵院。
被告杨薇薇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4、8,9、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癫痫、全面强制阵挛发作、头颅外伤后遗症,原告在就诊北京海华医院前经检查原抗癫痫药服用后效果不佳,故原告需要到较为专业的医院治疗和检查,结合原告的病情,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原未提供相应的完整的工资领取明细表或者工资存折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证据7,原告住院确系发生交通费用,原告到北京住院治疗检查,本院对原告所花费交通费784.5元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11时30分,被告杨薇薇驾驶的豫HD7780号/豫H006E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嘉应观乡西水寨村路口(104省道22KM+545M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郭飞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害,郭飞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第201323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薇薇驾驶车辆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飞飞不承担责任。原告先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858.24元,在北京海华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1382.12元,经原告申请,2014年9月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郭飞飞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婚育两个男孩,长子郭钰浩(2010年1月20日出生),次子郭钰洋(2011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杨薇薇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22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杨薇薇驾驶的豫HD7780号/豫H006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两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杨薇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薇薇驾驶的豫HD7780号/豫H006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240.36元,被告杨薇薇支付原告2262.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2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以上计248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4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计33302元,护理费计2546元,残疾赔偿金计50222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784.5元,以上共计8985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89854.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47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飞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4754元;
二、驳回原告郭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6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薇薇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